编码 |
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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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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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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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 |
市行政审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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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主席令第4号,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经2020年1月19日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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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备案阶段责任: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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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对相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予以备案的;(三)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四)明知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备案的;(五)擅自增设备案条件或者备案材料的;(六)在实施行政备案过程中擅自收费的;(七)未遵守保密性规定,公开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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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勘验服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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