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行政审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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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审批局 行政权力清单
编码
175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事项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行政主体
市行政审批局
实施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生态环境部令 第7号。第三十一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第三十二条: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让前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二)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五。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三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2013〕41号。条款内容: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发放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的放射源转让审批、备案 原实施部门:省环境保护厅下放后实施部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局。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许可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6.工作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
生态环境审批科
承德市政府部门权责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