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
0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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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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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 |
省内跨设区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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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 |
承德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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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移活动实施前十日内,书面报告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转移使用活动结束后,应当自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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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接受备案阶段责任,受理企业跨设区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相关情况备案;
2.事后监督管理责任:就企业跨设区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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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要求开展省内跨设区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备案工作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3.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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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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