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
0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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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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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 |
《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的放射源转让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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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 |
承德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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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九条;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三)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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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接受备案阶段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受理审查企业转让放射源相关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2事后监管责任:对企业转让放射源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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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要求开展《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的放射源转让备案工作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3.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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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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