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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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态局 行政权力清单
编码
038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事项
代履行
行政主体
承德市生态环境局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未履行环境治理义务,或未达到环境治理标准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以书面形式作出。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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