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
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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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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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 |
对违反全国经济普查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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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 |
承德市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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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 根据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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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调查取证: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组成执法检查组,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2.作出决定: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3.告知送达: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作出后7日内送达处罚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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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规定委托处罚的;
5.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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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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