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
0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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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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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 |
对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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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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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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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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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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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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