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
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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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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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 |
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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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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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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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执行责任: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2.事后监管责任: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及时解除封存。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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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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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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