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您所在的位置:首 页 > 市发改委
市发改委 行政权力清单
编码
00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事项
对危害电力设施、违法供(转供)电、违法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电力设备技术、危害供用电安全及盗窃电能的处罚
行政主体
市发展改革委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5号)第24条“未经许可,从事电力供应与销售业务或者擅自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按照《电力法》第六十三条处理。”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危害电力设施、违法供(转供)电、违法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电力设备技术、危害供用电安全及盗窃电能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备注

 

承德市政府部门权责清单